第一条 为了维护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医学部声誉和社会公众利益,规范使用北京大学
(医学部)名称的行为,维护北京大学(医学部)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北京
大学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大学(医学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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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大学医学部直属、挂靠单位、组织(包括研究院所)及附属、
教学医院等在合作、交流当中,合作单位、组织和北京大学医学部管理的全资、控股、参股
企业冠用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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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冠用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既包括冠用北京大学名称,也包括冠用北京大学
医学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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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名称包括北京大学中、英文的全称、简称及其汉语拼音与图形以及其它北
京大学所独有的标识性文字与图案或其组合,如北京大学、北大、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daxue、Beijing University、PKU、BEIDA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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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包括北京大学医学部中、英文的全称、简称及其汉语拼音与图形
以及其它北京大学所独有的标识性文字与图案或其组合,如北京大学医学部、北医、北京医
科大学、北医大、Peking University Health Science Center、BJMU、Beijing Medical
University 、BEIYI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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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合作单位、组织既包括与北京大学医学部进行合作的单位、组织本身,也包括
双方共同设立的单位、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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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使用既包括营利性使用,也包括非营利使用,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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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不支持营利性使用;如有营利性使用则必须实行有偿制且应明确规定使用期限。
第一节 北京大学医学部直属、挂靠单位、组织(包括研究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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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北京大学医学部直属、挂靠单位、组织(包括研究院所)之合作单位、组织冠
用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应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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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作单位、组织的研究领域或方向应是北京大学(医学部)不具备或不足的;
(四)合作单位、组织的负责人应由北京大学医学部委派或聘任;
(五)合作双方应当对设立目的、研究领域和方向、经费、人员以及研究成果等做出明
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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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合作单位、组织经费应以自筹为主,参与人员应当实行聘任制且不得占用北京
大学(医学部)编制,北京大学(医学部)兼职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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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合作单位、组织占用北京大学(医学部)资源应当实行有偿制,按已有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合作单位、组织冠用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涉及教育和培训等适用已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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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北京大学医学部附属医院之合作单位、组织冠用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应符
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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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作单位、组织应能弥补北京大学(医学部)之不足;
(三)合作单位、组织应当具备良好的声誉、规模以及先进的医疗设施;
(四)合作单位、组织应具备承接北京大学(医学部)有关教学、科研任务的能力;
(五)合作双方应当对设立目的、经费、人员以及相关研究成果等做出明确约定;
(六)北京大学医学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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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北京大学医学部附属医院原则上不允许以自身或北京大学(医学部)名义在
北京以外地区设立附属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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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北京大学医学部附属医院在北京地区设立附属医疗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北京市
和医疗人群的需求,不得在同一地区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附属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合作单位、组织经费完全自筹,人员不得列入北京大学(医学部)及附属医院,
北京大学(医学部)兼职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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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北京大学(医学部)教学医院不得以北京大学(医学部)名义对外设立附属
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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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北京大学医学部管理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原则上不得冠用北京大学(医
学部)名称;已经冠用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的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取
消北京大学(医学部)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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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北京大学(医学部)冠名取消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北京大学医学部产业
管理办公室提出“保留冠名的申请”,但应明确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新设企业确需冠用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的应向北京大学医学部产业管理
办公室提出“冠名申请”,但应明确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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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凡冠用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用于营利性的都应收取冠名费,冠名费数额
为合作单位、组织和企业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另有约定或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冠名费应当由合作单位、组织和企业于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至北京大
学(医学部)规定的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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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冠名费统一由北京大学医学部支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冠名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按照已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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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北京大学医学部直属、挂靠单位、组织(包括研究院所)之合作单位、组
织冠用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由北京大学医学部相关教学、科研管理单位审查、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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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医学部附属医院之合作单位、组织冠用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由北京大学医学部
党办校办审查、管理和监督;企业冠用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由北京大学医学部产业管理
办公室审查、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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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冠用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由北京大学医学部部务会负责批准,冠用北京大
学名称除取得北京大学医学部部务会批准外还应取得北京大学批准;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
企业不得擅自冠用或批准冠用北京大学(医学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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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北京大学医学部担任企业管理层的人员对执行本规定负有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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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大学医学部两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经北京大学医学部部务会讨论并经北京大学批准通过,自颁布之日
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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